在一定时段内来往一定次数就可以认定为存在“密切关系”,在上述基础事实得到证明的条件下,只要查明委托人已经获得利益且其获得利益与被利用人之间有关系,就可以推定关系人实施了“利用影响力”行为。
基于腐败犯罪的严重性及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的考虑,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在受贿犯罪主体上突破了传统范围,从立法上明确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囿于本罪内容的“扩张性”与证明的相对复杂性,使得其可操作性受到很大的限制。
(一)本罪之刑事证明困境
1.本罪证明困境之一是对犯罪主体的证明。根据法条的规定,该罪的犯罪主体可以分为三类: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较难以判断的是第三类主体,即与其关系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