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将该条的罪名确定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关于本罪中组织者组织的人数,学界争议较大。
刑法学界现有的观点认为,本罪中组织者组织的人数至少是3人。如一些学者认为,根据刑法的立法目的和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乞讨者的行为需要受组织者的意思支配,被组织乞讨的人员必须是多人,人数应当理解为3人或者3人以上,否则即无所谓“组织”,不能成立本罪。
但是,实践部门掌握的标准与上述观点有较大的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