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比较研究

在大陆法系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中,通行的做法是将教唆犯作为共犯(尤其是狭义的共犯)的一种类型予以规定和加以研究。共犯理论是刑法理论中较为复杂的问题,日本刑法学者中义胜曾经感慨道:“认为‘共犯论是绝望之章’,确实不足为怪。”[1]而教唆犯理论又是共犯理论中最为复杂的问题:在共犯理论中,有些分歧大、争议多的疑难问题主要体现在教唆犯身上,比如共犯从属性与共犯独立性问题;或者体现在与教唆犯的相互关系上,比如间接正犯问题;而且教唆犯本身在行为特点上比较别致(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前后衔接),因果关系上错综复杂。因此,研究教唆犯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鉴于中外刑法理论对于共犯和教唆犯问题聚讼良多,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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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罪既遂与未遂:被告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迫行为是否达到了强制被害人精神意志的目的

要点提示:认定被告人实施强迫妇女买淫行为构成既遂还是未遂,应重点分析被告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迫行为是否达到了强制被害人精神意志的目的。如果被告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迫行为没有达到强制被害人精神意志的目的,那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处于着手实施的阶段,属于犯罪未遂,反之则属于既遂。未遂还是既遂与被告人强迫受害人卖淫成功与否无关。

【案情】:
2009年4月6日,被告人龚开会(均为化名)提出将其认识的两名女孩骗到外省去卖淫赚钱。被告人柴俊、石俊均表示同意。同年4月8日14时许,三被告人再次共谋后,由龚开会以柴俊过生日为由电话邀请被害人杨静、杨云,石俊则电话邀约了另两名同案人一同前往。当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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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不应一概认定为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据此,自动投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后虽翻供但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构成自首。但是,自动投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不如实供述,后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自首,刑法及其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多认定自首。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不分情形一概认定为自首的做法不妥。

首先,一概认定自首缺少法律依据。如果认为《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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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量刑与民事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同一违法事实产生了两个危害结果为前提,既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构成刑事犯罪,同时又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物质损失,构成民法上的侵权,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存在两个诉,一个是用于解决惩罚犯罪问题的刑事诉讼,另一个是用于解决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的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对刑事量刑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认识不一致。有的认为,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大小,量刑有轻重,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能积极筹款赔偿,是一种悔罪表现,量刑时要从轻,对被告人处以重刑的,受害人能得到更大的心理慰藉,可适当减少被告人的赔偿额。有的认为,罪犯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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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胡昌永来源:人民法院报内容:案情:某村村民朱某与朱某某因琐事发生斗殴后,朱某不肯善罢甘休,扬言要喊两汽车人来将朱某某全家摆平,并骑摩托车前往亲戚家叫人。家住该村的该乡副乡长李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遂叫村民马某驾驶同组村民严某(当时不在家)的吉普车去追朱某。马某驾车,3名村民与副乡长李某随车前往。在行驶中,李某催促马某开快。因超速行驶,吉普车翻于公路外坎下的河滩中,副乡长李某因颅脑损伤死亡,马某及3名村民受轻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检察机关以马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在处理该案时发生了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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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作者:李友寿郑世文来源:中国法院网内容:[案情]:被告人曾劲青

被告人黄剑新

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被告人曾劲青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被告人黄剑新借的10万元,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并于2003年4月18日至22日间,在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保险三家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1.8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及平安公司为在职普通员工投保3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目的,被告人曾劲青找到被告人黄剑新,劝说黄剑新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16万元用于偿还黄剑新的10万元本金及红利。

被告人黄剑新在曾劲青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曾劲青一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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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先悉权之思考

2004-2-16【大中小】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有一个被称作“证据先悉”的程序,“各方当事人用以了解对方所掌握的在诉讼中必要或有价值的材料,特别是辩护方从控诉方摸底,控诉方必须在预审中提出足以确立合理根据的必要证据,并且有义务将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他准备在法庭上用作证据的目录提供给法庭和辩护一方,并应法庭和辩护人的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1]该程序所体现的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获取诉讼中必要或有价值的材料,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及对方在审判中将传询的证人,为庭审中应对做好准备的一种权利。目前,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中,也均不同程度地规定有证据先悉程序。如日本《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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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挪用公款案件中对“谋取个人利益”的理解及证据收集与固定

1997年10月1日,现行刑法颁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8年4月6日、2001年9月18日作出两次司法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作出立法解释,对办理挪用案件具体应用问题加以指导,并第一次将挪用公款使用人区分为自然人和单位,并于第三条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视为“归个人使用”,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一、为何将“谋取个人利益”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观是双重的,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包括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且在双重客体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侵害是主要客体,其第三条列举的情形,从形式上看,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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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有条件地允许自招危险构成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正当化事由之一,引起紧急避险的原因是某种“危险”,即可以立即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紧迫事件,包括自然力量、动物袭击、非法侵害等。那么对所谓自招危险(行为人本身引起了对本人生命、身体等的危险),行为人能否实行紧急避险呢?虽然刑法学界对此存在着争议,但笔者认为应该有条件地承认自招危险可以构成紧急避险。主要理由是:

1.刑法将紧急避险行为合法化,从本质上讲正是允许在紧急情况下,对行为人采取法律禁止行为以保全合法权益的肯定。虽然自招危险与自然灾害、动物侵害等危险的来源有所区别,但如果行为人自招危险后,能够积极地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避免危险的进一步扩大,同样可以起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合法权益的作用。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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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装有高价软件电脑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作者:郭敬波来源:人民法院报内容:裁判要旨盗窃正在使用的电脑,行为人对电脑内安装的软件应属于概括、间接盗窃故意,软件的价值应当计入盗窃数额。

案情

2007年5月12日0时50分许,田云锋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新马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进入该公司行政楼二楼办公室,盗得公司电脑主机1台,价值3860元,内装有服装绘图软件系统,U盘一个,内装该服装绘图软件系统许可文件及密码器。据力克香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软件系统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性,经鉴定,该软件价值26720元。

裁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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