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成员应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共犯

刑法第395条第一款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弥补了我国反贪立法的漏洞,被誉为惩治腐败的利锐武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面对巨额财产,无法否认,又不说明真实来源时,常常推诿是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家庭成员能否成为该罪的共犯,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颇大,行为人和家庭成员亦趁机将该罪作为逃避惩罚的保护伞。笔者认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和主犯决定论,家庭成员能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共犯,但应区别不同情况。

一、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巨额财产的共同故意和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占有和支配行为的,是共犯。

二、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巨额财产的共同故意和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故意,客观上有窝藏、转移、销售行为的,是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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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当班之际盗窃驻勤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案情]

王某、杨某系怀化市某保安服务公司保安,2007年1月受保安公司派遣到怀化机务段张家界生产厂区驻勤负责生产办公设施安全。王某、杨某与田某共谋在王、杨二人晚上当班期间由田某进入机务段生产厂区盗窃机用柴油。2007年5月至10月间,王某、杨某在当班时先后30次联系田某,由田某进入生产厂区盗窃价值近3万元的柴油。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本案的定性产生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一、王某、杨某与田某勾结,由田某实施盗窃,利用了王某、杨某的职务便利;二、王某与杨某虽不是机务段的职工,但机务段是他们的服务、使用单位,对他们履行职责的情况也有权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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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两个基本”问题研究

2004-2-13【大中小】刑事案件“两个基本”指的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对任何事物只要把握了其主要的、根本的东西,就从总体上把握了该事物的本质。对刑事案件也一样,只要把基本的事实和基本的证据把握好了,也就能从总体上把握了该案件。这一点大家的认识是一致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其内涵和内容是什么,判断构建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所必备的条件应包括哪几个方面等问题的认识则不尽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在案件的认定上出现偏差,严重地影响了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因此,正确认识和把握“两个基本”问题,对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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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起诉制度

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如何重新认识不起诉制度,从理论上把握不起诉制度的性质、适用范围、理论价值及救济途径,并进而探讨完善不起诉制度的有效方案,是摆在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拟就上述问题,阐述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不起诉性质的再认识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原有的免予起诉制度不再使用,相关内容纳入不起诉,这就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以往的不起诉制度的表述及其性质的认定已不能继续沿用。这就需要我们重新界定不起诉的性质。依笔者之见,对不起诉的性质,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控诉职能是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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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法院以国家的名义作出的,拒不执行必将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作为妨害司法诉讼的犯罪中的一种,具有其独特的性质,笔者对此罪的诸多方面进行探讨。

一、概念性质和构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法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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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不应包括个罪最高刑期本数

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该规定为人民法院处理数罪并罚案件的量刑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在处理数罪并罚案件时,由于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出现对一些犯数罪的被告人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数刑中最高刑期的本数的情形。例如,某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即数刑中最高刑期的本数。

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数刑中最高刑期的本数,笔者认为存在不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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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归案后逃脱再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归案后逃脱,后来迫于各种压力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司法实践中常认定此种情形为自首。笔者认为,将此种情形认定为自首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通常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未逃跑,虽然如实供述充其量也只能构成坦白而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对于对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又逃跑、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形,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后者显然要比前者严重,因而按常理在处罚上后者应较前者为重。如果将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又逃跑、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形认定为自首,显然会造成刑罚适用不公,并可能导致自首制度被犯罪嫌疑人利用的恶果。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可能会为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千方百计制造自首的机会,设法先逃脱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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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儿童犯罪中联系买主的犯罪分子是否应认定为主犯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艳,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穿青人族,贵州省纳雍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化作乡治安村大寨组,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团城乡北风井铁矿;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3月6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9日被逮捕。

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艳接到胡齐军(在逃)的电话,要求被告人王艳在河北省武安市联系收买小女孩的买主。2010年1月29日,胡齐军夫妇以带同在炎陵县十都镇黄上村萤石矿务工的吕春龙妻子张忠梅及其女儿吕婷婷(2008年4月29日出生)回贵州省纳雍县娘家过年为由,将张忠梅及其女儿吕婷婷骗至河北省邯郸市。2010年1月31日,胡齐军夫妇又以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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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单独陈述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判决的种类进行了立法识别,将有罪判决、无罪判决以及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作为并列的三款分别予以规定。立法对无罪判决、特别是对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明文规定,也许有当时特定条件下的历史意义,即强调区别无罪以及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必须性。然而,这种规定在实践中有明显的消极作用。

首先,它混淆了概念外延。有罪与无罪,是相互排斥的两个结论,非此即彼,不存在第三种可能。无罪与证据不足无罪则是种与属的关系,后者包涵于无罪之中,在性质上不能与有罪或无罪并列。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表述,则有将有罪、无罪、证据不足无罪视为平级概念,逻辑上出现混乱。

其次,它背离了刑事法的基本原理。无罪推定虽然尚未被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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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法律分析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所有停止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自然也只是在某些直接故意犯罪这种犯罪类型中存在。也就是说,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都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形态,并且也不是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中都可能出现犯罪中止形态。还有,完全的犯罪中止形态在以下两类犯罪中不能出现,一是举动犯,即该类犯罪一经着手实行即告完成,达成犯罪既遂,二是突发性的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行为人临时产生犯罪意图,没有经历一个预备过程,使得通常可能出现在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形态在这类犯罪中不会存在。当然此时在行为人着手之后的犯罪实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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