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惠新王延祥谢钟石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实务部门在认定退还财物型受贿过程中,对相关问题存在认识分歧。
■争议问题一:如何认识退还财物的及时性对受贿罪构成的影响?
有观点认为,《意见》以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受贿故意为核心判断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的性质:及时退交财物的,说明其主观上缺乏故意,不构成受贿。反对意见则主张,只有立即退交财物才能确定地阻却受贿故意。
我们认为,退交财物的及时性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