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侯笑宇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行肉刑或变相肉刑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这一条款的简略致使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因而有必要在理论上予以澄清。
一、刑讯逼供罪的前提
解释刑讯逼供罪,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常被忽视:在何种情况下才有刑讯逼供罪之发生?
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罪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这一前提,也就没有刑讯逼供罪。从刑法意义上探讨,从本质上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一种身份,即特定的个人要素。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任何身份都产生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并显示着主体在该法律关系中的特殊地位,犯罪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