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义愤杀人的概念
关于义愤杀人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在理论中少有提及。他们的观点从不同的角度阐明了义愤杀人的特征,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1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73条明文规定:“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义愤杀人在我国台湾刑法中是以一个义愤杀人罪的罪名来确定的。这种杀人的行为是当场激于义愤的情状。所谓“义愤”乃谓“基于道义之理由而生愤概,故必先有被害人的不义行为,而在客观上足以引起公愤,依据一般人的通常观念,确无可容忍者始可谓之义愤。”(注释1)另台湾学者陈焕生的观点认为,“基于义愤谓对于他人实施之不义行为,偶然猝合,有所激愤,而忍无可忍。”(注释2)台湾学者赵琛对义愤杀人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