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后又勒索财物应定何罪?

基本案情

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因炒股亏损而产生了绑架他人勒索巨额钱财的歹念后,找到被告人杨某、吴某、钱某,杨又找到被告人侯某,五名被告人多次预谋绑架当地富商子女勒索钱财,均因条件不成熟而未实施。后曹某又选定自称有200万元股市资金的耿某作为作案对象,五人达成了将耿骗至曹家中用捆绑、呛水等手段逼耿说出其股市资金帐号和密码后,提取现金平分的,并杀人分尸的共识,曹还多次表示控制耿某后,还可向耿某富有的女友索钱。2002年3月4日中午12时许,曹某依计将耿骗至家中,五人用事先约定的方式逼耿说出了股市帐号和密码,由曹到股市查询,曹发现耿在股市只有价值2万元的股票,遂卖出股票并更改了资金密码,五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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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相关问题的论述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韩艳春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类型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转化型抢劫罪分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在这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第一类是基于前提行为“携带凶器”而转化,第二类是基于后续行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二者相对而言,“携带凶器”是静态的、消极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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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维智博士论文

黄维智博士论文

黄维智:

1:”合意”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及其限制。

摘要:现代刑事诉讼制度面临有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难题。解决此难题的路径之一就是许可当事人间就证据问题、程序问题、乃至实体问题形成合意,合意在追究犯罪方面更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适应刑事政策的需要,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合意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之一。

“醉酒驾车需酌情考量”之观点质疑

张卫平刘蓓蓓

轰动全国的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和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一审均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分别经四川高院和广东高院二审后,均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无期徒刑,理由之一是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有支持者提出了“行为人醉酒驾车,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量刑时也需要酌情考量”的观点,但笔者却对此有不同看法。

普通驾车犯罪与醉酒驾车犯罪对量刑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未饮酒时行为人头脑清醒,行为完全受思维支配,此时犯罪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深;醉酒后行为人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此时犯罪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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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客观要件有两层含义:

一、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以及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二、行为人必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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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定刑在三年以上自首且犯罪较轻的可免处罚

《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17日第6版刊载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鑫《对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以下简称“刘文”)的案例分析。笔者完全赞同“刘文”对犯抢劫罪的未成年人史熠东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意见,上海一中院对史熠东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结果也是恰当的。上海一中院及“刘文”的依据和理由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对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且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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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自首的主体不应包括单独执行附加刑的罪犯

作者:刘怀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准自首的规定。

从理论上讲,“正在服刑的罪犯”既包括正在执行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主刑的罪犯,也包括正在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的罪犯。笔者认为,不论从刑法的立法意图还是从便于实际操作角度考虑,正在单独执行附加刑的罪犯不应纳入准自首的主体范围,对其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应直接作为自首处理。

首先,从立法意图来看,准自首是针对那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而设,因为这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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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谓共同犯罪。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谓犯罪中止。

实践中,个体行为的犯罪中止不难认定,但是,该行为如果发生在内部关系错综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如何把握值得探索-关于共同犯罪中止有效性的认定标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先后出现了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特征,那么,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最后达到完成状态来确定。个别共犯意图中止犯罪,必须在停止自己犯罪的同时,迫使其他共犯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行为虽具有整体性特征,但实际上是由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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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间犯罪的不应该再适用缓刑

实践中有相当多的案件,在缓刑期间犯罪,又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笔者认为,缓刑期间犯罪又适用缓刑,严重违背刑法设立缓刑制度的宗旨,检察机关应提出抗诉。

(一)缓刑期间犯罪再适用缓刑不符合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尽管法律没有明确什么情况属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但是也并非完全无法进行规范性判断。既然犯罪人在前罪的缓刑期间又犯罪,这已经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后罪就丧失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适用条件。

(二)缓刑期间犯罪再适用缓刑会导致刑法的不公正性和不均衡性。这种不公正性和不均衡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根据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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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将事出有因排除在“随意殴打他人”之外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四项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情形,其中第一项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对这里的“随意”一词应作何理解?有观点认为,随意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的动机而无故、无理打人”,即无缘无故、无事生非,而事出有因的殴打报复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犯罪。笔者认为,认定一行为是寻衅滋事犯罪还是故意伤害犯罪,应看该行为是否具有反社会性,单纯将事出有因的殴打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处理不妥。

首先,从唯物主义辩证法认识论角度分析,任何事物的发展变化,都是内因和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任何事情都是或多或少有理由的,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寻衅滋事行为都是有一定事由的,不能把“事出有因”作为区别两罪的标准。

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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