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两高”《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卖淫罪基本犯罪构成特征中,“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是其最重要的客观表现形式。但关于“控制”的含义,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界定,理论界探讨得也不是太多。但厘清“控制”的真实含义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有人将“控制”狭义理解为“人身控制”,认为在行为人的“控制”下,卖淫者完全失去了人身自由。认为行为人必须对卖淫者进行“人身控制”,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控制”并不完全等同于“人身控制”。因为“人身控制”具有明显的强迫性,而“强迫”只是“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卖淫罪的表现形式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