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委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检察机关对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刑事和解范围和条件、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应当作为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捕前和解制度实施以来,对及时修复被刑事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等起了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该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办案期限短、办案人手紧张,而刑事和解工作繁重,相关考评激励机制缺失,办案人积极性不高,导致和解案件占批捕案件比重相对还较小;和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