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亟待明确

2004-2-18【大中小】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情节严重”是强迫交易罪必要的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对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应尽快作出司法解释,对以下问题应作出明确规定:1、“情节严重”究竟应涵盖哪些法律事实?这些法律事实是怎样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具备哪种或哪几种情形才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2、对强迫的暴力程度、后果的轻重程度、强迫交易额的大小、强迫交易的次数和人数等有关情节究竟该如何规定,才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笔者认为,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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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宽对贪污犯罪对象的法律思考

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对此,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以公共财物论。否则不成立贪污罪。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这一传统的刑法理论在实务中受到了挑战。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出现的是合作、合营、合资企业以及股份制的组织形式,其资产打破了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所有制藩篱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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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买盗卖股票的损害赔偿金应怎样计算

近年来,现实生活中常发生股票账户被他人非法侵入,进而实施盗买盗卖的恶性案件。其中影响较大的就有十多起,如北京贾铁英案、兰州王维军案、徐州陈永庆案等等。由于事关多方当事人,股价又具有实时性和波动性,因而其民事赔偿较为复杂,难点即在于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一、盗买盗卖股票损害赔偿的范围

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证券交易是充满投机性和风险性的行业,股价时涨时落、瞬息万变,下了单不成交也是常有的事。因此,不宜也无法预定其有可得利益,赔偿范围只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否则,对证券公司来说可能负担过重,反而危害证券市场的繁荣与稳定。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交易机遇的损失意味着可得利益的减少,属于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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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受贿的定性??以行为构造为视角

内容提要:受贿罪是常见罪,作为其非典型形式之一的事后受贿行为区别于国外的职后受贿罪,同时也有别于职后兑现型的受财行为和职后斡旋型的收受行为,严格意义上的事后受贿仅指先谋后收的受财行为。此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在于对受贿罪犯罪构成的理解。结合该罪的侵害法益,该罪的实行行为只有期约、索取和收受行为,职务行为不能理解为该罪的行为要件,以此为基点,收受行为与利用职务之便间并无构造顺序的要求,二者间的顺序错位并不影响事后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此外,在主观方面,事后受贿行为不违反责任主义,成立犯罪故意。

关键词:事后受贿罪实行行为责任主义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了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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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一、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期限

由于刑法将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且每种情况构成犯罪的要求不同,因而在追诉期限的计算上亦有差别,对追诉期限的计算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挪用行为的评价和正确定罪量刑。

关于挪用公款罪追诉期限问题,目前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一种意见认为,本罪实施的行为是“挪”和“用”的结合,在公款失去合法控制期间,挪用行为实际上也处于继续的状态,因而挪用公款罪属于继续犯(或称持续犯),故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挪用案件被提起诉讼或行为人自动归还了公款之日起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公款被挪之后,犯罪行为已构成既遂,公款失去控制的状态,不是犯罪行为的继续,而是不法状态的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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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应以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的个数

一、案情

2006年12月30日下午,王某在安徽省宣城市区林工商汽车站附近拦乘女司机潘某驾驶的出租车,将其骗至市区司尔特化肥厂东边“石山”处。出租车因倒车陷进田里,潘某下车检查时,王某溜进车内窃取现金36元。潘某发现质问王某,王某即退给潘某5元。后潘某锁住车门准备离开现场,王某遂拦住潘某,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潘某以身体不适不能发生性关系为由与王某周旋。王某将其推倒在地,潘某抗拒不从。王某即称:“除非你给我两块钱,我就不强奸你”。潘某即掏出2元钱给王某,但王某仍欲骑到潘某身上对其实施奸淫。潘某竭力反抗并趁机逃脱。王某追赶几十米后见附近有村庄而逃离现场。

2007年1月5日,王某再次拦乘出租车时,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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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叔叔顶罪后又如实供述案情的行为照样构成包庇罪

刘德安王翠云

云南省剑川县金华镇邑平下太平村农民李红顺,在到公安机关投案替叔叔顶罪后又如实供述案情被释放后,该县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使李红顺受到了法律的惩罚。

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红顺的叔叔吴育宽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剑川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5月25日,吴育宽又以20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榧木圆条69根,榧木树根13个,共2.155立方米,在运输过程中被剑川县森林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民警查获。吴育宽想到自己还在缓刑考验期又犯罪情况严重,为了逃避惩罚,便找到自己的侄子李红顺说:“我上次因收购、运输红豆杉,被法院判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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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害人不愿重新鉴定伤情的应区分情况处理

在办理故意伤害案件中,当被告人提出伤情鉴定异议申请时,有时会碰到被害人不配合司法机关进行伤情重新鉴定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以致在实践中出现一概作存疑处理的现象。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应区分情况进行处理:对伤势鉴定完全正确的,可以不作重新鉴定,将案件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下去;对伤势鉴定存在疑问的,则应作存疑处理,或宣判证据不足无罪,或作存疑不诉。

首先,区分情况处理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法律文件中,对于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申请,都作出了“可以重新鉴定”的选择性规定。也就是说,对于犯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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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过限

2004-2-10【大中小】共同犯罪理论是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西方刑法理论历来有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争,其实质是关于共同犯罪本质的争论。我国刑法不承认行为共同说,不承认过失共犯。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此款规定,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即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有的共犯者超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范围,单独实施其他犯罪,由于其他共犯者对此缺乏共同故意,因而不成立共犯。而其中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刑法学上被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过限”。

对过限行为如何划定的探讨,其目的旨在正确确定共同犯罪参与者的责任分担,并在此基础上正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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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转化定罪在司法实践中不应以结果论

近年来,很多学者对聚众斗殴犯罪进行了较全面的探讨,其中对聚众斗殴中的转化定罪颇具争议。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条文字表述似乎可以认为,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罪名确定是与危害结果一一对应的。有人也提出应以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作为转化定罪的标准,并认为,聚众斗殴犯罪故意具有概括性的特点,行为人对斗殴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后果的严重性没有明确认识,而且往往对打击对方身体的部位、方式、强度不加节制。在这种放任心态的支配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几乎无法分清行为人是出于伤害故意还是间接杀人故意,只能依危害结果确定:出现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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