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有观点认为,为了精确计算,缩短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刑事拘留的期间应从拘留的那一刻开始,以“时”为单位进行计算。即如果犯罪嫌疑人于2009年3月1日上午10时被执行刑事拘留,那么如果没有延长情形的话,公安机关最晚应于2009年3月4日上午10时之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如果从3月1日上午10时到夜里24时不计入期限的话就等于在三天的羁押期限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