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的未遂是共同犯罪理论中最复杂的问题之一,至今仍然存在争议。究其原因,从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角度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教唆犯的性质的争鸣;二是对现行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不同理解。(注:现行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在内容上与我国1979年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完全相同。)本文就此加以研讨,就教于同仁。
一、教唆犯的性质问题
就教唆犯理论而言,首要的问题是其性质问题。可以说,对教唆犯的性质的不同看法,是导致对教唆犯其他所有问题——包括教唆犯的未遂问题——的不同结论的根本原因。正如日本刑法学者大zhǒng@①仁所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