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11月21日在理论与实践栏目中刊登了罗勇刚同志的《本案如何定性》的文章。案情如下: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陈某、苏某、叶某和欧阳按照事先商量,将黄某约到某酒店吃饭。吃饭时,陈某趁黄某不注意,将事先准备好的可致人麻醉的药品放入黄某的酒中,致黄某喝酒后昏昏沉沉。四人将黄某拉到一宾馆房间进行赌博,期间他们趁黄某不清醒,采取多发牌或在扑克牌上做记号的方法,合伙赢黄某32300元,其中现金1300元,余款黄某写下2张借条。次日,四人向黄某索要31000元,黄某报案。警方将陈某等四人抓获归案。
罗勇刚同志认为在排除陈某等四人获得药物本身的犯罪以及对被害人黄某身体造成轻伤以上损害的前提下,涉[……]